2012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大全-劳动法部分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
四、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受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2期)
问题1、解除合同纠纷,合同被解除的效力从何时起算?
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及单方解除。单方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当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只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院自行决定合同解除以及确定合同解除效力时间点的问题。在当事人已经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如否认其解除合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就不存在解除效力的起算问题。如确认其有权解除合同的,则解除的效力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正当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经通知解除后,承租人实际迁让前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一般可比照原租金支付标准计算。
问题2、当事人未明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仅要求返还钱款的,法院是否要在裁判主文中先增加判明解除合同?
答:当事人提出的返还钱款请求,既可能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提出,但无论基于何种基础,总之均须有请求权基础。因此,对于当事人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可以根据我庭最近下发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三条确定的精神,先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如果当事人确实不能明确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其请求权基础。至于是否需要在裁判主文中增加确认解除合同的判决问题,如果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分析清楚当事人提出返还钱款主张的基础,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的,就不必再在判决主文中重复了。
问题3、如何判断法院审理的内容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适用认识错误提出的主张,包括请求基础、请求数额等问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正确的法律或者标准作出裁判?
答: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是一个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的问题,很难给出更明确的标准。但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也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请主张一模一样,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比较宽泛时,只要在这个宽泛范围内支持或者驳回其请求的内容,就不能被认为是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如当事人主张赔偿10000元,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这虽然与当事人的诉请不同,但不能认为超越了其诉请范围,这应当是不会存在争议的。如果当事人的一个主张包涵着其他主张,则裁判的结果是仅支持其被包涵的某个主张,同样也不是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至于第二个问题,关键涉及到如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所包含的内容问题。如果能够查明当事人确实是因为错误认识而主张错误的,也可以根据《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三条第一款:“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的精神,加以确认。但是,由于这样做涉及到解释当事人意思问题,故应在判决书中对解释的过程、理由等给予充分说明,以便当事人各方以及二审法院了解该情况。
问题4、离婚案件原告撤诉后6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是否受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一律不予受理。
问题5、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是否受理?
答: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可以立案受理。中止探望权是否可以单独起诉并未明确,我们认为目前暂时以不单独受理为宜。
问题6、相邻双方就相邻问题达成合意后,一方反悔的,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可以就相邻问题作出约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无关于人役权和地役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以设立人役权和地役权为内容和目的的,也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的,另外一方只能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约定等责任。
问题7、宝山法院反映,业主违反“业主公约”、“装修守则”或违章搭建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谁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答:业主之间就装修、搭建等事宜达成的公约,是以各个业主为主体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业主承受,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只是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为物业的正常使用提供服务,其本身并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一般不能直接对业主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而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业主公共利益的机构,对于个别业主违反相关约定,侵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排除妨害。
问题8、相邻房屋安装的防盗铁栅栏,是否都构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中的安全隐患?
答:对于这一问题,高院曾专门发文明确过,对于相邻防盗窗的安装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看防盗窗的安装是否确实有给相邻方造成被盗等危险情况的存在,如不存在这种危险,就不存在排除危险或者相邻妨害的问题;其次,对于存在给相邻方造成不便情况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的一拆了之,还要看有没有其他补救措施,我们并不主张一概判决拆除。当然,对确实给相邻方构成妨害,又无其他补救措施的,则应支持相邻方的合法诉请。
问题9、雨水打在雨蓬上发出的声响是否构成对相邻方生活的侵扰?
答: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下雨滴水只是一种暂时的自然现象,不构成对相邻方的侵扰。当然,对此问题也不要绝对化,在具体个案中可能还要根据雨蓬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等因素来确定。
问题10、长宁法院民三庭反映,售后公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未经其他共同居住人同意,将售后公房出售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不动产上的权利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买受人没有义务去查明买卖的房屋是否还有其他未经登记的用益权利人。因此,买受人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又无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情况的,应确认该协议有效。至于售后公房其他未经登记的同住人的权益,应由出售人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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